[13] 《功利主义》,第5章,第36段。
[14] 一般的讨论可见郎·费勒:《法律的道德》(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2章。赫伯特·韦克斯勒考虑了宪法法规中关于原则性判决的观念,参见《原则、政治和基本法》(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1961年版),第2部分。参见奥托·柯切恩海默:《政治的正义》(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61年版)和J.N.谢克拉:《条文主义》(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2章,它们讨论了政治中的司法系统的运用和滥用。J.R.卢卡斯:《政治原则》(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6年版),106~143页,那里有一个哲学的解释。
[15] 见郎·费勒:《法律的分析》(纽约,新美国文库出版社,1969),182页。
[16] 这个自然正义的含义是传统的。参见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6年版),156、202页。
[17] 这一观点是否适用于所有权利——比方说是否适用于拾取无人认领之物的权利——可能是有争议的。见哈特的论文,载《哲学评论》,第64卷,179页。但是就我们这里的目的而言,这一观点或许是足够正确的。尽管有一些基本权利像我们所认为的那样类似于竞争的权利,例如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影响已形成的政治决定的权利,但每个人同时仍有以某种方式来指导自己行动的义务。这一义务可以说是一种公平的政治行为中的义务,对它的侵犯就是一种对他人的干预。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正义宪法的目的是建立这样一种结构,在这个结构的范围内,被公平地追求的并且具有其公平价值的平等政治权利,可能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在适当的时候,我们可以在正文及其他段落中解释这个观点。关于这个观点,参见理查德·沃尔海姆:《平等论》,载《亚里士多德协会会刊》,第56卷(1955—1956年),291页以后。换一种方式说,权利可以重述为在特定环境下试图做某事的权利,这些环境允许其他人的公平竞争,不公正变成了干预的一种特殊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