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中小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只载明了代理事项,即“代为参加调解、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而未载明代理的期间。虽然他曾口头表示叔叔张某只参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赔偿事宜主持的调解,由于未能将此期间写入授权委托书,因此存在过失。王某对张某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其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所以,法院最后认定张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小张的诉讼请求。至于小张遭受的损失,由于其叔叔张某是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赔偿补充协议,存在过错,因此可以要求叔叔张某赔偿其损失。
所以,表见代理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与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结果由本人承担。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无过错的。
对于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上述《合同法》第49条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除了案例中由于授权不明造成对方善意地认为代理人仍然享有代理权外,实践中个人或单位将自己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交给他人代表自己办理相关事宜,或者某些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名义进行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手续费”,在这些情况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